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尤某于2010年5月与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尤某向房产公司购买上海某路某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确定为130万元,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购房款逾期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房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对甲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书面通知以挂号邮寄方式,投邮后三日视为送达。签约之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应在2010年6月支付90万元。合同订立后,尤某当即支付40万元,第二期房款届时未付,要求在两年内付清,房产公司予以认可。两年期限到期,尤某仍未支付,房产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2014年12月发出解除合同函。尤某未向法院诉讼提出异议。2015年1月房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多次催告,尤某未按合同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违约赔偿金2.6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故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37.4万元;三、被告返还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被告)辩称:一、上诉人因常年在广东工作未收到开庭传票,认为一审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兄弟关系,该房屋实际由兄弟购买。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过此通知函,该函发出后的时间段内,被上诉人收取了部分房款,并将开具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原件收回。该行为表明,双方按照新达成的合意,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传票送达回证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逾期付款,依合同之规定,本案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同时,解除合同生效时间依约投递三天后视为送达。部分房款系尤某兄弟支付后的多余款项,由于税务规定无法退现金,而转到尤某名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对于尤某提供证据不予确认。一审传票有尤某签收回证,故原审程序得当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60天,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案:本案关键点是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全额付款,而不是支付部分,这就是合同的严肃性。否则,构成违约。在本案即使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支付部分款项在未得到对方首肯延期的情况下,仍构成违约,故本案如是判,在这个关键点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即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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