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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打瞌睡闭目等能算违纪开除员工吗?

2016-03-16 16:35    发布者:周斌    回复:0    浏览: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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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打瞌睡闭目等能算违纪开除员工吗?

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莫言关于中小学学制改革的提案,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全国热议。另外,一张显示莫言在会上“闭目”的照片也引发一些人的调侃。

有人写到:“莫言又在两会上‘睡着了’。

纷纷扰扰,宠辱不惊,在被记者簇拥的陈凯歌旁边,莫言双眼紧闭,自有天地。”

当然这只是调侃而已,莫言的提案表明,他在两会上的表现无疑是积极的,他在开会时有“闭目”不假,但是“闭目”不等于“打盹”(“打瞌睡”),更不等于“睡着”。“闭目”可能是为了排除干扰更集中心思“静听”,也可能是在聚精会神地“凝思”,也可能是有点累了抽空“养养神”,以便消除疲劳。总之,这些行为都没有错。

说到“闭目”与“打瞌睡”、“睡觉”的区别,这也经常成为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各方争论的焦点。员工在工作时间可不可以“睡觉”?

可不可以“打瞌睡”?可不可以“闭目”?

其实对于以上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可按违纪处理,还是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

考量一:“闭目”是否摆出了睡觉姿势

周红艳原是艾利(苏州)有限公司操作工。2013年3月27日周红艳上大夜班,当日20∶00至次日8∶00为工作时间,一张在2013年3月28日1∶54拍摄的照片显示,周红艳在办公桌前将两张座椅相拼,将连帽棉衣的帽子戴上,斜靠于其中一张座椅上,将鞋脱去,把腿搁于另一座椅上,闭目休息。事后周红艳对照片中拍摄对象系其本人予以确认。艾利公司将照片提供给工会委员会,两名员工反映3月28日凌晨2∶00左右,两人在巡视过程中,在一楼版房办公室发现周红艳躺卧在两张椅子上睡觉,于是当场拍照,从拍照完成至巡视完整个办公室,周红艳仍处于睡眼状态,大概有十几分钟。艾利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躺卧休息或躺卧睡觉的,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周红艳曾在《员工手册》签名确认。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周红艳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055号判决驳回上诉,对于周艳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不是说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闭目休息”就是违纪行为,但是如果员工到非工作地点“躺卧休息”,甚至摆出解衣脱鞋、使用睡袋等标准睡觉姿势,这就是进入非工作状态了。而且这种行为还会对其他员工的工作状态造成负面影响,所以不管实际是否进入休眠状态,一旦被发现,用人单位即可依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考量二:“闭目”是否进入了睡眠状态

那么,是否员工只是倚靠在本人工作座位上“闭目休息”,就肯定不算违纪呢?也未必。如果员工“闭目”后进入了睡眠状态,俗称“打瞌睡”,即神志不再保持清醒,照样可能被认定为违纪。

陈健原是上海松下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7日,松下公司以陈健于2014年5月10日在上班期间倚靠设备坐在地上睡觉的行为违反公司《从业人员工作规则》,并且根据陈健在2012年9月的防止再发生报告书中的承诺,对陈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事处罚。松下公司在前日就解除与陈健的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27日回复同意松下公司的处理意见。

但是陈健主张其仅是闭目养神,没有睡觉。而松下公司提供沪东方IT司鉴所[2014]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张由型号为A1528,串号IMEI为358768052319084的Iphone5S手机拍摄的照片,该照片经鉴定确认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7点34分,所拍内容为陈健背靠设备坐在地上,闭着双眼,手中持有“SB”字样纸卡,松下公司以此证明陈健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时间内睡觉。陈健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同事搞的恶作剧;别人将纸卡塞到其手里时有感觉到了,其说不要搞了,然后就听到拍照的声音,其要求把照片删了,说要闯祸的,但照片没删人群就散开了,不知道是谁在拍照片。松下公司表示上述照片是员工祁某拍摄,当时不存在机器设备坏掉的情况,陈健的工作任务是检查产品有没有瑕疵及现场机器的管理和操作,没有能力修理机器。

法院认为,陈健主张其仅是闭目养神,但照片中陈健手持“SB”

纸牌,若其当时仅是闭目养神,则当别人往其手中塞东西时,本能地应当是会睁开眼睛观察情况,发现纸牌上的字后肯定会做出反应,更何况其知晓当时的情形若被拍照是“要闯祸的”,故陈健对当时情形的描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另有证据显示陈健违纪行为多次发生,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44号判决,松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陈健支付赔偿金。

考量三:“瞌睡”是否有难以克服原因

叶翰林原是星科金朋的操作工。2014年7月14日,公司以叶在2014年7月13日上班打瞌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叶认为其在连续数日12小时工作和身体不适的状态下,在凌晨4点钟感到极度疲倦,不自觉地坐在椅子上闭眼休息几十秒钟,本身就属于正常的身体反应。而公司的巡视保安拍下视频后,公司即引用员工手册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对员工过于严苛。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未获支持后,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查明,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公司的生产操作、检验、翻班领班、翻班主管、技术、生产控制、仓库保管岗位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叶从入职时起,其工作岗位即为综合工时制,做四休二,至违纪被辞退为止。2014年7月也是排班正常上班,做四休二,当月不存在超时工作或额外加班使其无法正常作息。

叶在违纪事发前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其当晚身体不适。在仲裁申请书中,叶描述睡觉的理由是“在看守自动正常运行的机器时因感到极度疲惫便坐在工作台前的凳子上……”但在仲裁庭审中,其代理人又提出叶是由于淋雨导致身体不适而睡觉,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当晚被淋雨。由于叶违反规章制度,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应承担自身行为的相应后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84号,驳回原告叶翰林的诉讼请求。

尽管法律最后没有支持叶的请求,但是从审理过程中可见,并不是说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打瞌睡”等于违纪。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还要审查用人单位执行的工时制度是否合理,有无存在超时加班等情况。《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必须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另外,如果员工有证据表明自己的身体状况异常,造成“打瞌睡”甚至横卧休息的,都应酌情处理。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对于是其他原因导致打瞌睡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他的主张不予采信。

考量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何规定

何垒原系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技师从事加工工作。后公司以其自2014年8月29日起故意不执行工作任务,消极怠工停工,并在上班时间睡觉、擅自旷工等多次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员工一次严重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查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4日给予严重书面警告、2014年9月11日书面警告、2014年9月12日书面警告。

但是法院仅确认公司给予何垒的两次书面警告,不确认公司给予何垒的一次严重书面警告,故公司不可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何垒的劳动关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60号判决,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向何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71.68元。

可见同样是员工在上班时间“打瞌睡”,是否可以按严重违纪处理,还要结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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