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5年度本市职工工资性收入申报工作已正式启动。社保经办机构已自2016年1月上旬起,分批寄发《关于2015年度职工工资性收入申报工作的通知》。
申报内容主要为2015年度职工工资性收入和2015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两项。申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申报平台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网址:https://zzjb.12333sh.gov.cn)。
由于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丧葬抚恤费待遇根据单位月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另外职工病假工资的支付也可能受到单位月平均工资的影响,所以说申报单位月平均工资与职工待遇密切相关。
除了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还有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这五种职工平均工资与生育生活津贴到底有哪些关系?操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关注一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按2892元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或者虽然满一年但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案例回放】章女士毕业后签约到一家外企,每月到手收入仅为4000多元,入职后仅两年,章女士于2015年2月份就分娩顺产一名男婴。章女士的工资虽然仅为4000多元,但该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较高为7000元,她当年生育时上海还有晚育假的规定,生育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天数及对应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社保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基数÷30×产假和晚育假天数,她的生育生活津贴=7000÷30×128=29867元。当然从2016年起上海晚育假取消了,有关待遇请关注即将出台的新规定。
关注二
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当然这只是本市有关“补差”规定的一部分内容,更多规定请看下一节。
关注三
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VS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简而言之,本市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还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不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性收入。
需注意,在申报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时,单位支付给上年度生育妇女的补差工资须列入申报范围,例如:工资超出社平工资3倍以上的单位补差、本人的工资高于社保发放生育生活津贴的单位补差。
【案例回放】戴某2014年4月入职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0元,由于产假前请过产前假和病假,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5000元。2014年12月,她分娩顺产一子。
由于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戴某遂向社保部门咨询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社保中心答复称:“由于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所以你产假及晚育假期间只得享受每月55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
戴某对此十分不解: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30000元,现在生育生活津贴只有5500元,这也太不合理了吧?她认为,既然社保无法支付30000元,那么单位就应当予以补差。但是单位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但是目前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未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所以不存在补差的问题。根据本市规定,戴某生育津贴每月5500元,低于本人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25000元,每月差额部分19500元,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单位应补给她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总额=19500÷30×128=83200元。
关注四
劳动者上年度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职工当年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规定,“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需注意,尽管用人单位在申报上年度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性收入时,应把单位“补差”部分统计在内,但是对于单位内上年度生育的妇女,在申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时,她所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及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是剔除计算的。如某职工2015中有4个月是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单位在确定个人2016年度月缴费基数时,按剔除这4个月后的另外8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
关注五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这“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就是经济补偿的基数。所谓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是否计入经济补偿基数?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即未规定应将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包括在内。
上海高院认为,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
根据本市有关部门的政策口径,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中,领过生育生活津贴的,领取的期限剔除计算。如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有4个月是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经济补偿基数按剔除这4个月后的另外8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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