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3年4月21日,焦某进入上海某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琴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2014年4月13日,钢琴公司提出与焦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焦某收到该文本后,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的标准明显低于前一份合同中约定标准,拒绝签署新合同。此后,钢琴公司多次催促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焦某仍予以拒绝。
劳动合同期满后,焦某继续在钢琴公司工作,钢琴公司仍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向焦某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6日,钢琴公司向焦某在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通讯地址发送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因钢琴公司多次催促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焦某一而再再而三地推托不愿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存有消极怠工的行为,给钢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而决定从2014年10月26日与焦某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焦某认为,钢琴公司肆意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钢琴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和法院审理,认定钢琴公司无需向焦某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无需向焦某支付赔偿金,但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续订未能达成一致的法律后果承担,以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两大关键问题。
一、用人单位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尽磋商义务,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负有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需要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磋商义务等综合因素来考量和判断,并非一概而论地直接裁判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钢琴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焦某提供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且多次催促其续订,尽了磋商义务。但是,由于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报酬约定降低了原有标准,焦某有拒绝续签的权利。换言之,劳动合同期满,焦某可以不再向钢琴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降低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劳动合同期满后,焦某并没有与钢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提供劳动。焦某既然有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得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钢琴公司尽了磋商义务,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钢琴公司提供了续签合同文本,但焦某拒绝订立。钢琴公司书面通知焦某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律师提醒
1、用人单位在续订劳动合同磋商过程中,如降低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劳动;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合同的,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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