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外来务工者唐颖颖前来本报咨询:她在一家外资企业担任中层管理工作。去年6月,企业高层换人。外资企业有个“潜规则”——即换高层换班子。新来的总经理对她的工作方式颇有微词,她感到工作处处受阻,恰好一位好朋友创业成功,需要管理人员,她便决意跳槽。
由于外资企业实行无纸化管理,去年底她便口头申请离职,接着,又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正式提出离职申请,等到提前一个月辞职的通知期到后,她就准备办理所有手续。哪知,单位人事认为,她没有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不能走人。如果她执意要走,必须重新走流程。但好朋友已经催她上班,她感到左右为难,并认为企业这是故意发难。
解答:三种方式辞职结果各有不同
首先,口头辞职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肯定是无效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电子邮件与微信是否能够作为“书面形式”?对此,法律界争议极大,尚无定论。其分歧主要是电子邮件、微信属于何种证据种类。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微信属于书证;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微信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微信属于新的证据类型。
我们更倾向认为,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微信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电子邮件或微信具有易编辑、易删改、不留痕迹等特征,要将其单独作为证据,显然很难体现证据三要素,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职工辞职申请要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完成,首先,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允许,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可以这样做,劳动者才可以使用这种手段;其次,职工要充分考虑电子邮件或微信的取证难度,最好配合书面证据同时使用。
就本案这位职工申请辞职的方式来说,一旦涉讼,很难打赢官司。
当然,我们也期待对电子邮件、微信这类现代信息化通信手段有个明确证据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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