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网讯 2013年10月25日,A公司与员工张某订立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张某担任工程师岗位,负责A公司设计安装的工业设备调试工作。原本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2015年5月,由于公司负责人调换,原来的企业工作思路改变,致使张某感到无法适应。2015年6月21日,在与公司新负责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后,张某于次日向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并要求企业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表示不同意,拒绝当天办理辞职交接手续,要求其30天后办理,并照常上班完成目前其负责的一个工程项目。张某未予理会,之后再也未上班,更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未支付其6月份工资,同时公司为了完成原本由张某负责的工程,无奈花高价临时聘请了一位专业人员完成工作。
2015年8月份,A公司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张某承担临时聘请他人完成工作所支付的费用18000元。张某在收到开庭通知后,随即也向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6月份工资请求。仲裁委员会最后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仲裁庭认为,首先,张某未提前通知便擅自解除与A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也对自己主张的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基于此,仲裁委支持了A公司的请求。其次,虽然张某行为违法,但是A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所欠张某的工资应当补发。
律师评析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袁永斌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以及企业、员工如何规范遵守辞职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对企业来说,规范的员工辞职程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关系,需经过法定程序方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果劳动者违反上述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完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但是,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损失很难量化,外加取证上的困难往往导致该条规定对企业的保护作用大大降低,所以这就要求企业在平时对于证据的获取和保留方面倍加注意。
其次,对劳动者来说,遵守法律规定的辞职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重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还是有必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崇明商家网表示,此事说明公司新来负责人管理能力存明显欠缺,不适合该公司管理层,原先的负责人为什么和张工程师没有问题,在转变企业思路上也应该一步步转化的,从中能明显看到新负责人在执行新政中有换将之嫌,迫使员工无法继续工作的主观因素存在,作为一个成熟的企业要知道:既然是人才就要注重,制度再怎么改革也要注意人才建设才符合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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